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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7-07   浏览次数:4852 次 标签: 侵害抵押物 抵押物价值减损 保全抵押权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人侵害抵押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抵押人擅自出售抵押物中的房产,即使抵押权人丧失了就出售房产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应对其过错行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在该房产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违规使用抵押物中的房屋(抵押时为在建工程),即使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造成价值降低,但由于抵押权人仍能行使抵押权,因而抵押权受到侵害所致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抵押权人应当先行使抵押权,如抵押权行使后,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才有权请求抵押人在房屋价值减损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抵押人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
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抵押人“停止侵害”;
②抵押人的行为确实造成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补足担保”(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损无过错的除外);
③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补足担保”被拒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行使抵押权;
④抵押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行使抵押权但债权未获完全清楚,而抵押人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应当首先评估抵押物价值未受减损情况下的价值,进而认定抵押权受到损害所致的损失数额,抵押人在此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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