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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废止】

更新时间:2019-02-13   浏览次数:23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0年3月14日 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摘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该批复的内容已在2002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0年3月14日 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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