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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3-18   浏览次数:1945 次 标签: 保险纠纷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3月6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摘要】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即《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仅指故意自杀,不包括在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轻生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6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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