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表见代表行为构成要件 回目录
1.表见行为的要件:基于身份行为(合同订立者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单位授权订立合同;
3.相对人主观善意条件:
(1)善意是指无过失和轻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不应知道其超越权限;
(2)恶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
A.恶意包括故意和明知:知道应以直接证据为依据;
B.重大过失是指应当知道:应当知道属于推定。可以间接证据为依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效力 回目录
1.构成表见代表的:该代表行为有效;
2.不构成表见代表(即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1)担保合同对该单位不生效;
(2)且单位不负相对人损失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表见代表订立担保合同有效;没有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
①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A.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
B.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善意]行为人有代理权。
②表见代理举证责任分配:
A.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
B.由相对人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C.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对人主观是否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③不构成表见代理典型情形:
A.违法行为;
B.违反交易习惯行为;
C.已经作出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
D.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和要求的行为。
④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以下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
A.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印章;
B.非本单位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盖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担保合同;
C.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盖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担保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订立该类合同的授权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表见代表行为订立的担保合同有效。
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表见代理行为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
③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按越权代表制度处理。
A.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担保合同无效;
B.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担保合同有效,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C.第三人是否恶意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来认定,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朱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择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吴文俊等诉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