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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更新时间:2023-04-22   浏览次数:2203 次 标签: 保险纠纷

文章摘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目录】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文章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

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处理。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此类案件之前,必须报请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

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不当为由,拒绝按前案生效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赔偿金,要求重新核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前案判决确有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必须予以纠正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建议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不同认定的判决。

但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其民事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或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作出承认或赔偿,影响前案判决结果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重新核定的,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裁断。

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欠缺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无需依据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证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其对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予支持。

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为防范道德危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前案裁判文书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无法联络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利于受害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推定精神损害赔偿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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