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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更新时间:2021-08-10   浏览次数:24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均是事实,但能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于2004年| 1月25日下午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几次有罪供述。当被告人汪某某否认犯罪事实时,证明其有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补强证据只有来源于其本人的自我陈述,缺乏其他独立来源证据的佐证,在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属实,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一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罪犯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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