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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行贿罪

更新时间:2017-01-07   浏览次数:3148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行贿罪?2.什么是行贿罪犯罪客观方面?3.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体?4.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5.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6.什么是行贿罪立案侦查标准?7.行贿罪如何数罪并罚?8.行贿罪如何量刑处罚?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行贿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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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行贿罪? 回目录

    行贿罪是指自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且达到法定数额的行为。

   【提示】行贿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什么是行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行贿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行贿、经济行贿两类行贿行为:

    1.一般(典型)行贿罪是指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A.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B.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给予财物(勒索)。

    2.经济行贿罪是指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的行为:

    A.违反国家规定;

    B.发生在经济往来中;

    C.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提示】

    ①一般行贿罪和经济行贿罪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但情节和数额是行贿罪与非罪标准之一。

    ②给付只能是实际交付,不包括行求、期约。

三、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体? 回目录

    行贿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1.只能是自然人;

    2.单位成立单位行贿罪而不成立行贿罪。

   【提示】

    ①我国私营企业主要有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四种。

    ②对于私营企业主为本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应视该私营企业有无法人资格而分别定性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A.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B.对于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认定为行贿罪。

四、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贿罪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

    1.一般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才能构成行贿罪;

    2.经济行贿罪构成行贿罪不需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要件。

   【提示】行贿罪是目的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①行为人事实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②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误认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五、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高检会[1999]1号)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9〕10号)规定,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1.20)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情形:

    1.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方便条件;

    3.要求对方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方便条件;

   4.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1.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方便条件。

   2.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提示】不正当利益具体表现形式:

    ①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取得的利益;

    ②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的某种利益,但在不具备条件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种利益;

    ③应当履行某种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免;

    ④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

    ⑤违反公平原则,在损害其他人(单位)合法权益基础上取得的利益。

六、什么是行贿罪立案侦查标准? 回目录

    1.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B.向3人以上行贿的;

   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D.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提示】

    ①“感情投资”因行为人赠送财物时不具有明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一般不宜作为行贿罪论处。

    ②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A.被勒索;

    B.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③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④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

七、行贿罪如何数罪并罚? 回目录

    1.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为了逃避打击而行贿,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为了事实其他犯罪,先行贿买通国家工作人员后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行贿罪的牵连犯只能“从一重罪处罚”;

    3.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提示】

    ①行贿罪应当以行为人完成给予财物为既遂标准(以财物送出为标志)。

    ②行贿一方给予,对方拒收的,是行贿未遂。

八、行贿罪如何量刑处罚? 回目录

    1.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10年有期徒刑。

   【提示1】“情节严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规定:

   ①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②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③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④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⑤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⑥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⑦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提示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①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②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C.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D.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司法公正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提示3】“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提示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提示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的:

    A.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B.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提示1】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①行贿数额在100元以上的;

  ②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向3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C.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D.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司法公正的;

   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④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提示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款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提示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九、行贿罪减轻、免除处罚 回目录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非提起公诉前)主动交代;

    B.“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性质: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立功的规定(可以减轻、免除处罚)。

    2.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B.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C.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A.依照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B.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②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具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的,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A.向3人以上行贿的;

   B.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C.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D.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E.其他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③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64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④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⑤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

    A.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B.依照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免除处罚。

    ⑥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⑦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区分案例

·袁珏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裁判要旨】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达到规避竞争而取得特殊利益的目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构成行贿罪。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交代行贿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

·刘凯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立功。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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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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