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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

更新时间:2016-05-01   浏览次数:3473 次 标签: 保证 担保范围 从权利 主债权 利息 保证期间 除斥期间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银企借贷中因保证责任引起的借款纠纷。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与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又分别就本金和利息重新订立了银企协议。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协议中未涉及本金,基于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地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基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裁判要旨】证期间属于吃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本金主张请求权,因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及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2003年7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2003年12月12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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