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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04-09   浏览次数:52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28日 [2003]民二他字第40号)
【摘要】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

(2003年11月28日 [2003]民二他字第4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83号《关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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