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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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回目录
1.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A.一定时间经过:即保证期间届满;
B.法定事由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实体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必须让债务人先承担责任。当事人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本质上意味着其并无让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再次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1
【理解与适用2】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撤回行为本身就表明债权人没有让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一般保证人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支持。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5-316
【理解与适用3】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能否认定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的使命是否也已经完成?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并不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但书范围之内,特别是但书第4项规定的非常清楚,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被排除在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表明一般保证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已经没有异议,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用。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需要指出的是,后一种观点也仅仅是本书的一家之言。这一问题的权威解答,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6-318
2.保证期间的积极效力(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主张保证责任步骤(该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典修改,以民法典规定为准) 回目录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以下步骤主张保证责任:
第一步:一般保证的主债务到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同时开始计算。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的作用完成。
2.一般保证的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否则,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一般保证人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而免责。
3.债权人如果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此时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或者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
第二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已经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主债务债权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根据“权利发生时效发生”原则,应当自“不能清偿”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年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步: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主债务债权判决或者仲裁,仍不能清偿或者不足清偿的,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提起保证合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他方式:申请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 回目录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 回目录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1.自终结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2.自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开始计算:
(1)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1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开始计算;
(2)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 回目录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相当于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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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责:
A.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B.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过保证人还款或者与债务人及保证人达成还款协议,保证人仍然免责。
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A.先诉抗辩权是基于担保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只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权(成为第二顺序债务人);非基于诉讼法规定产生的诉讼权利,先诉抗辩权不能“抗辩”债权人起诉权。
B.一般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先诉抗辩权在判决中体现: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枪支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起诉一般保证人:
A.债务人是单独被告;
B.法院不能将一般保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⑤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不起诉债务人:
A.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B.法院如果未追加债务人,则基于先诉抗辩权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对保证人的效力】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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