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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601号

更新时间:2023-07-08   浏览次数:4032 次 标签: 适当补偿 安保义务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要点提示】
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对于该企业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该企业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及消费者猝死与接受该企业娱乐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义务人是否存在因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在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的情形下,但消费者是在实施有利于该企业获利的足浴行为中猝死,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2007年9月17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601号(20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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