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4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和组织应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受合理限制?
【要点提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但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提供的安 全保障义务受合理限度限制。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之损害系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且超出安全保障 义务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46号(2006年5月15日);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2006年7月31日)
【要点提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但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提供的安 全保障义务受合理限度限制。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之损害系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且超出安全保障 义务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46号(2006年5月15日);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20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