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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6-09   浏览次数:4371 次 标签: 代销合同 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 管辖权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年2月20日,[2001]民立他字第11号)
【摘要】延安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公司于1999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作明确约定。依据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根据,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甘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立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则于4月5日立案,先行立案的甘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是湖北永田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监督甘泉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十日内,将案件及其有关材料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年2月20日,[2001]民立他字第1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高民他字第5号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立呈字第2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以下简称延安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延安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公司于1999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作明确约定。依据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根据,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甘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立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则于4月5日立案,先行立案的甘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是湖北永田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监督甘泉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十日内,将案件及其有关材料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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