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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9-07-18   浏览次数:20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提示】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为退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通过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予以解决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可行的。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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