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47号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诉讼外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关于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的问题。打捞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一、二审法院关于碰撞事故的发生、损失数额的确定及碰撞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效力,继而否认发生碰撞事故且因此造成艉轴及联接轴的损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打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该份证据属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质证、认证后,综合《公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齿轮箱吊装过程中碰撞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并无不当。此外,在本院组织的询问期间,打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擦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