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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7-02   浏览次数:1765 次 标签: 公益诉讼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1999年11月2日[1999]民他字第31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日[1999]民他字第3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梨树区人民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请示的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以下简称鸡西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赔偿一案,由于对梨树区政府能否以原告(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参与诉讼意见不一致,请示至我院。

  二、基本案情与审理情况

  1992年9月和1993年5月,鸡西市化工局绥芬河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沈阳冶炼厂订立了两份处理有毒废渣砷钙渣和钒触媒协议,双方约定:沈阳冶炼厂负责废渣的包装和按办事处指定的火车站发货,并分别给付办事处每吨350元和300元的处理费;办事处负责将废渣转运至深埋地点深埋,并负责办理一切行政手续及深埋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等。其间,办事处找到梨树区中南村农民毛瑞明,双方约定由毛瑞明负责找废井口,并将沈阳发至梨树区的废渣埋掉,办事处则每吨付给毛瑞明处理费50元。废渣运至梨树区后,毛瑞明将废渣随意倾倒在梨树区所辖的麻梨公路七公里处、麻梨公路二道沟处、梨树区垃圾处理场及梨树区白酒厂院外等处,后被群众发现并举报。经鸡西市环保、公安部门调查,确认沈阳冶炼厂非法将有毒工业废物以协议形式转移至鸡西市梨树区,由办事处雇用毛瑞明随意倾倒导致环境污染。鸡西市环保局委托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和环境保护科研所作出了调查及影响评价,并对污染处理与环境补偿经费作出了估算;对污染的处理,需将残留的废渣及污染严重的土地进行彻底清除,复土种草植树,保持土体稳定,在废渣堆放处下坡需筑截堤坝,以减少水土流失等。鉴定作出后,梨树区政府因与沈阳冶炼厂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于是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阳冶炼厂与办事处以协议方式将有毒工业固体废渣非法转移,致使梨树区政府辖区内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鸡西化工局、沈阳冶炼厂构成共同侵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沈阳冶炼厂、鸡西化工局赔偿梨树区政府环境污染补偿、治理等费用27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沈阳冶炼厂以鸡西市梨树区政府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梨树区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梨树区政府的起诉。终审判决后,梨树区政府不服,以沈阳冶炼厂、鸡西化工局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的是梨树区政府辖区内的土地、公路、水源及人身安全,梨树区政府作为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我院的研究意见

  我院再审过程中,对于梨树区政府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显然是指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而梨树区政府并非是直接的受害者,且该项污染尚未出现人畜伤亡等直接损害后果,故梨树区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梨树区政府作为原告是适格的,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他人”是指受环境污染损害的直接受害者,但并未规定必须是特定的受害人;2.政府是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负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民众利益的职责,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政府有权作为代表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3.该环境污染虽未造成人员、牲畜伤亡的直接损害后果,但环境污染已是客观存在,必须进行治理,而且由于污染的均是公共环境,只能由政府部门进行治理,由此势必加大政府治理开支和建设费用;4.198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与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就是以区政府的职能部门环境监测站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8月17日第232次会议总结审判经验时,对该案的判决予以肯定,认为判决正确,制止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保护了人民健康。尽管该案案情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以政府作为环境污染赔偿案件的民事主体则是明确的,故本案梨树区政府作为环境污染赔偿案件的原告并无不当。

  现予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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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王春辉:《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