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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

更新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2565 次 标签: 发回重审

文章摘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回重审的指导意见(2003年2月15日)

文章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回重审的指导意见

(2003年2月15日)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正确挥二审法院对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一般不回重审。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属下列情况的,不应回重审:

  (1)原判决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次要事实未予查清或认定错误;

  (2)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调查,但确实无法查清的。

  第三条 原判决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不再回重审。

  第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回重审:

  (1)审判组织组成违法;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4)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召集当事人质证又存在争议的;

  (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6)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的;

  (7)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又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回重审。

  第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回重审:

  (1)第一审人民法院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的;

  (2)第一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当致使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的。

  第七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回重审。

  第八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回重审。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九条 下列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宜回重审:

  (1)第一审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重新审理困难较大的;

  (2)因据以判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规定的理解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理解不一致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

  (3)因现行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或只作概括性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已依法行使裁量权作出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裁量不当为由回重审。

  第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但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不受回重审一次的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案件回重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仍然存在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受只能回重审一次的限制。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第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因提出新证据被回重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回重审裁定中载明回重审的具体原因、一审审判存在的问题以及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事实与证据,但不宜在裁定中写明的事由可在内部函中指出。

  第十四条 本意见如与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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