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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9-06-18   浏览次数:382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要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载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不须到场。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陕执复字第02号报送的《关于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借款担保的六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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