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执行案
更新时间:2023-07-01 浏览次数:275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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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属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0日作出[1999]执监字第231-2号复函,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下:
(1997)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视公司“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该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支付替代完成行为的费用,执行法院应对广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属实予以调查,若注册资金不实,应追加投资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同时,执行法院还应对本案执行中先前执行的拆迁安置款流失情况予以核查,追回流失款项,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0日作出[1999]执监字第231-2号复函,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下:
(1997)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视公司“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该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支付替代完成行为的费用,执行法院应对广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属实予以调查,若注册资金不实,应追加投资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同时,执行法院还应对本案执行中先前执行的拆迁安置款流失情况予以核查,追回流失款项,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