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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更新时间:2022-08-10   浏览次数:7009 次 标签: 住房公积金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要旨】在保障被执行人享有基本生活条件下,可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
【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文章摘要2:

【备注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请示答复中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当时是这样答复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
【备注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5号)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研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