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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2号函》

更新时间:2021-01-24   浏览次数:50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批准文号可否查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2号函》(2010年6月10日,[2010]执他字第第2号)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稳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要旨】执行程序中不能查封药品批准文号。
【法条链接】《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2号函》

(2010年6月10日,[2010]执他字第第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皖执复字第0022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被执行人拥有的药品批准文号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少数人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稳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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