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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8-07   浏览次数:14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7日 [2006]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6日 [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你院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称应与《合同》载明的中文名称一致。

  此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有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是中国北京或天津,故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来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我国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院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7日 [2006]民四他字第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原告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第二十三条中约定:“双方应寻求通过快捷、诚信的协商来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若该协商未能解决所有争议,双方应在加利福尼亚州迅速对剩余争端进行调解,调解由一位有经验的公正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由双方选择,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选择。所有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当时存在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业规则,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已经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

  本案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相对于《生产协议》而言,还款协议确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但该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履行生产协议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基于《生产协议》而产生,与《生产协议》密切相关,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是与《生产协议》有关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生产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你院关于新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不受原《生产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意见不能成立。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

(2006年1月6日 [2006]鲁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达公司)与被告云中漫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漫步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云中漫步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以双方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生产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欠款法律关系,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我院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迈可达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日,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共同确认云中漫步公司欠迈可达公司4101396.75美元。2002年12月24日,双方对该欠款的偿还达成协议,约定云中漫步公司每月偿还迈可达公司70万美元,并对未付款部分向迈可达公司支付5%的年息。但云中漫步公司仅于2003年1月29日偿还了595707.02美元,余款3505689.73美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云中漫步公司偿还迈可达公司欠款3505689.73美元。

  云中漫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迈可达公司生产产品供云中漫步公司销售。《生产协议》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规定:双方应寻求通过快捷、诚信的协商来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若该协议未能解决所有争议,双方应在加利福尼亚州迅速对剩余争端进行调解,调解由一位有经验的公正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由双方选择,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选择。所有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当时存在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业规则,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该条同时规定:所有与本协议解决和本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关的问题应受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该协议签订后,由于云中漫步公司资金问题,双方曾就《生产协议》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但并未涉及其他条款。所以,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对双方仍然有效;(2)迈可达公司曾于2003年就其为云中漫步公司依据《生产协议》而发出订单所生产的产品而形成的云中漫步公司欠付货款事宜,向美国杰弗逊县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迈可达公司要求云中漫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由《生产协议》产生,因此这些主张受生产协议中争议解决规定的约束,从而裁定迈可达公司与云中漫步公司应按照《生产协议》争议解决条款将上述争议提交调解和仲裁;(3)迈可达公司曾分别于2003年7月1日和2004年7月15日两次为云中漫步公司欠付货款事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3]青民四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2004]青民四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以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由驳回了迈可达公司的起诉。迈可达公司两次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4]鲁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鲁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案应驳回迈可达公司的起诉,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迈可达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欠款纠纷,迈可达公司此次主张的依据和事实是双方于2002年10月1日对该笔债权债务的确认和2002年12月24日对偿还欠款达成的还款协议,而非《生产协议》。2002年12月2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确定了新的独立的标的物即2002年10月1日确认的债权债务,约定了完全独立于原《生产协议》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是一份新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也从未就处理该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迈可达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2)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就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还款协议始终按照新协议的原则处理。(3)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及美国联邦的法律,该还款协议亦应当是一份完整的、对偿还欠款另行约定的、新的协议,构成了对原《生产协议》的替代。而且,还款协议中并未做出任何保留原《生产协议》权利的承诺。迈可达公司依然可以在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任何地方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要求云中漫步公司执行该协议,包括在中国法院。(4)云中漫步公司已经将其除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以外的全部财产转移给其他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是云中漫步公司惟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云中漫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滥用诉讼权利,以实现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因此,云中漫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5月16日,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签订《生产协议》,约定迈可达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生产产品并售给云中漫步公司,云中漫步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迈可达公司处购买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和分销。《生产协议》第十七条“赔偿”约定:“对基于或产生或由于(i)迈可达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承诺、声明和保证;(ii)云中漫步公司制造、销售或使用迈可达公司依本协议为云中漫步公司提供的鞋类产品而产生的专利、商品形象、商标或版权的实际或声明的侵权;和/或(iii)迈可达公司依本协议为云中漫步公司提供的任何鞋类产品的制造缺陷的任何和所有指控、诉讼、损害、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判决处罚、索赔(包括但不限到第三方索赔)、责任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损失,迈可达公司应保护、赔偿云中漫步公司和使云中漫步公司免于损害;但前提是云中漫步公司应迅速通知迈可达公司任何该类索赔或诉讼。”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应寻求通过快捷、诚信的协商来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若该协商未能解决所有争议,双方应在加利福尼亚州迅速对剩余争端进行调解,调解由一位有经验的公正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由双方选择,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选择。所有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当时存在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业规则,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除这些规则的要求之外,这位仲裁员应:a)在仲裁结束后21日内,提交一份书面的暂定决定,说明决定的理由和解释起诉意见书所需要的计算方法;b)给予各方15日以提交对暂定决定的书面评议;c)在书面评议最后期限之后的10日内,宣布最终裁决;d)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其决定。各方应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和律师费,这位仲裁员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这位仲裁员所做的裁决可被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受。所有与本协议解释和本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关的问题应受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

  2002年10月1日,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云中漫步公司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2年12月26日期间向迈可达公司所购运动鞋货款为4104396.75美元。对于所有符合云中漫步公司生产标准的产品,云中漫步公司都将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上述款项,云中漫步公司将尽最大努力,尽快以汇款的方式支付。2002年12月2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已就支付货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云中漫步公司同意从2003年1月份起,每月向迈可达公司支付70万美元,直到所有欠款付清为止。迈可达公司同意对未支付的欠款按年息5%收息,所有利息于最后一笔付款时一并支付。迈可达公司承认其于2003年1月29日收到云中漫步公司货款595707.02美元。

  迈可达公司在[2003]青民四初字第271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自2003年1月起,云中漫步公司以订单的方式向迈可达公司定作旅游鞋,共计价款744290.18美元。迈可达公司接到订单后,按照订单的要求履行了加工及发货义务。迈可达公司交货后,云中漫步公司无理拖欠迈可达公司货款。云中漫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迈可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10461.29美元。迈可达公司在[2004]青民四初字第206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云中漫步公司于2002年5月以订单方式向迈可达公司定作旅游鞋,共计价款484856.39美元。迈可达公司在接到云中漫步公司的订单之后,按要求的数量、规格和型号制作,并在订单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同时,迈可达公司根据订单所指定的地点和收货人,办理了有关发货运输手续。在迈可达公司按照云中漫步公司的要求交付了订单项下的货物之后,迈可达公司按照订单项下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而云中漫步公司无理拖欠迈可达公司的货款不付。

  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生产协议》与迈可达公司据以起诉的2002年10月1日和2002年12月24日就支付货款达成的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生产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云中漫步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在第十七条“赔偿”的约定中,仅约定了迈可达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云中漫步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因此,《生产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事由。《生产协议》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商对于云中漫步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方式、利息等达成了协议,两份协议源于《生产协议》,但一经达成就独立于《生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还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在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双万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

  其次,关于生效裁定的既判力问题。迈可达公司的前二次诉讼是基于《生产协议》所形成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的,当然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迈可达公司的本次诉讼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受理。

  再次,关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还款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前提下,应当以接受货币给付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迈可达公司为接受货币给付一方,因此应当以迈可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云中漫步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

  三、我院的处理意见

  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生产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争议应进行调解,所有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本案中,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就《生产协议》履行的货款支付问题于2002年达成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生产协议》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已通过协商解决,无需进行调解和提交仲裁。债权债务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达成,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生产协议》法律关系变更为欠款法律关系,新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不受原《生产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新的欠款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迈可达公司前两次诉讼是基于《生产协议》法律关系提起的,而本次诉讼是欠款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行使与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决书并不矛盾。综上,云中漫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将处理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你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6年4月26日 [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首先应明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我国的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6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CD3D119号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751.6913万元。

  经审查,双方在本案合同第20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该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地点和仲裁语言,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适用的法律也约定不明。

  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中方)认为,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地点在北京,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与合同联系最密切地是中国,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被告(外方)则认为,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规则”即指巴黎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故被告已向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起仲裁申请。对此,原告方向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复函原告要求其在2005年12月8日前提出相关意见。

  我院认为,从该仲裁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以裁定确认无效,我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妥否,请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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