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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8-07   浏览次数:42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根据你院所述事实,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粮油公司)系海南高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富瑞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粮油公司派驻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人员的相关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违法手段,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进公司)签订的。由于张根杰没有得到安徽粮油公司的明确授权,而是采用违法的手段盗用其印章签订合同,且事后张根杰未告知安徽粮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认,根据当事人的属人法即我国内地相应的法律规定,张根杰无权代理安徽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亦即其不具备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相应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张根杰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因此,根据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仲裁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003]民四他字第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皖执他字第01号“关于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的审查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所述事实,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粮油公司)系海南高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富瑞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粮油公司派驻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人员的相关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违法手段,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进公司)签订的。由于张根杰没有得到安徽粮油公司的明确授权,而是采用违法的手段盗用其印章签订合同,且事后张根杰未告知安徽粮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认,根据当事人的属人法即我国内地相应的法律规定,张根杰无权代理安徽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亦即其不具备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相应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张根杰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因此,根据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仲裁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此复。

  2003年11月14日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摘要)

([2003]皖执他字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执行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享进公司)与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安徽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拟决定对该案不予执行。根据你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经高级法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为此,现将我院对该案的审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事实及仲裁处理情况

  1993年10月25日,海南高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高富瑞公司)未经安徽粮油公司的同意,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手段,擅自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享进公司签订HT0493号成交合约书(下称493号合约书)一份,签订人为张根杰,合约书上的安徽粮油公司的圆形行政公章系粘贴、复印的。该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卖方安徽粮油公司;买方享进公司;货物品名山东93年产小自沙花生仁数量10000吨,单价595美元/吨,总价款595万美元;交货期限:卖方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2月28日交货,买方派船在青岛装运;买方于装船前20天,开具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给卖方或卖方指定的公司;以香港仲裁为最后依据等内容。合约书采用传真的方式签订,因海南高富瑞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海南高富瑞公司又与中国出口基地开发公司(下称基地公司)签订外贸出口代理协议,委托基地公司办理出口花生仁的动植物检验、商品检验、熏蒸、船运、出口报关等手续,并以基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外汇结汇信用证。卖方第一次向享进公司供货1350吨花生仁,享进公司用信用证缴付贷款803309.45美元。第二次卖方与享进公司协议供货1000吨,卖方委托基地公司办理了出口报关的相应手续与1000吨的结汇信用证,于1994年3月将1000吨货物运至装运港青岛,但享进公司提供仅能装运700余吨的船只,享进公司接受货物后,基地公司因提单700余吨与信用证1000吨不符无法结汇,享进公司在收货后亦拒付贷款。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与海南高富瑞公司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并拘留了享进公司董事长邝徵原、职员佘永林。享进公司为营救其董事长,委派代理律师徐建于1994年7月23日给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致函并作了必要的解释:“由于该笔生意的实际卖家是打着安徽粮油公司旗号的海南高富瑞公司,而该公司的人员根本不懂外贸单证业务,故要求享进公司为其提供一套外文单证的样本。”在侦查期间,享进公司通过香港银行将所欠贷款470488.50美元汇至中国银行总行受益人基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此款后由海南高富瑞公司领取,为此,深圳市公安局解除了对上述两人的强制措施。此后,493号合约没有继续履行。1994年7月5日,享进公司以卖方安徽粮油公司仅交货2084.40吨、违反493号合约的约定、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为由,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安徽粮油公司认为其不是493号合约的当事人,公章系被他人盗用,交据此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抗辩(没有派员出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该合约书加盖有安徽粮油公司的公章,安徽粮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93号合约书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章、或其公章被盗或借用、或其公章已遗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盖上该印的没有获得其授权,不能充分证明其不是493号合约的一方当事人。为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享进公司需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货物,因安徽粮油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获得该货物而向其他买家重新购买,加之花生仁的市场价格上涨,该差价697335美元应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二、上述697335美元的1%的佣金,安徽粮油公司应予支付;三、享进公司的间接损失,即履行合约可获得的利润804496.43美元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四、上述第1~3项合计1508804.78美元,至实际款清之日按年息9.5%计算的利息;五、享进公司支付的仲裁诉讼费如不愿意承担,应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六、安徽粮油公司应承担的审裁费用438450港元(该笔费用已由享进公司垫付)。

  二、申请执行情况

  1997年12月1日,享进公司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合肥中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内容为:安徽粮油公司应向其支付下列款项:(1)因安徽粮油公司违约而给享进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8804.78美元,以及按年息9.5%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享进公司的仲裁诉讼费461770港元;(3)安徽粮油公司应承担的已由享进公司垫付的裁决费用438450港元。同年12月10日,安徽粮油公司向合肥市中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该院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合肥中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因法律适用问题,于1998年4月8日向我院请示,我院以(1998)皖高法复执字第08号报告向你院请示。你院于1998年10月26日以法经(1998)449号函作出答复。内容为:“鉴于香港自1997年7月1日之后已成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故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在香港回归之后不应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予以承认及执行。由于目前对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尚无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待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恢复审查。”2000年1月24日,你院公布《关于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同年3月10日,合肥中院向安徽粮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其履行付款义务。4月18日,享进公司再次向合肥市中院递交补充执行申请书,内容为:(1)安徽粮油公司应付款项2088024.84美元以及自1997年7月28日~2000年7月27日的利息,合计3518653.86美元;(2)安徽粮油公司因不执行仲裁裁决而引起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年6月7日,安徽粮油公司再次向合肥市中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

  三、合肥中级法院的意见

  合肥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合约书,系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的。张根杰既非安徽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其授权代表。合约书载明的“安徽粮油公司地址深圳市翠竹路18号安徽大厦305室,法定代表人张根杰”,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安徽粮油公司当时实际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为张维根。海南高富瑞公司与享进公司之间外贸业务往来的报关、检验、船运等外贸单证,均由海南高富瑞公司所为,与安徽粮油公司无任何关系。493号合约对并非合约一方当事人的安徽粮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之任何过错的责任理应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进公司承担,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的结果既侵害了安徽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拟决定不予执行。

  四、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粮油公司并非493号合约的当事人。张根杰不是安徽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其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张根杰签订493号合约书时的身份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的总经理,而海南高富瑞公司是由安徽粮油公司与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海南(集团)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并非安徽粮油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493号合约书载明的安徽粮油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安徽粮油公司实际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为张维根。作为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的张根杰,利用占有股东安徽粮油公司委派人员赴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的手段,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享进公司签订了493号合约书,事前并未取得安徽粮油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告之安徽粮油公司。在493号合约的履行过程中,海南高富瑞公司因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基地公司为其外贸出口代理单位,为其办理已出口货物的所有出口报关及信用证开立、结汇等手续。在合约双方发生纠纷时,也是以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与海南高富瑞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安徽粮油公司从未参与493号合约的履行,不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单位。根据享进公司给深圳市人大的信函中,反映出享进公司对海南高富瑞公司盗用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签约合约、履行合同是明知的,海南高富瑞公司与享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仲裁裁决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之任何过错的责任理应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进公司承担,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责任有悖于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的结果既侵害了安徽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安徽粮油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在精神。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拟裁定不予执行。

  妥否,请你院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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