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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更新时间:2016-08-10   浏览次数:47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提示】公司停止经营,不应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缴纳出资款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在认定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两位股东之间的他案诉讼等重要事实综合考虑。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于2005年5月已停止经营,于两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尚未注销,但从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来看,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对目前甲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甲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务,本院认为甲公司若存在对外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存在于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他案诉讼来看,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予以清算一案中,系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拒不交付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法院无法对甲公司组织清算,最终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84元,该案反映的事实与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关联,该案判决陆某某作为控股股东赔偿顾某某,是以认定公司有剩余财产为前提的,法院因甲公司无法清算而依法认定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可以认为等同于清算后的财产分配,亦可视为顾某某取得赔偿后退出公司,从此角度而言,亦不应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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