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应收账款质权

更新时间:2023-02-17   浏览次数:7951 次 标签: 应收账款质押 公路收费权质押 桥梁收费权质押 特许经营权质押 公寓收费权质押 教学收费权质押 医院收费权质押 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 D44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收益权质权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 排污权质押

文章摘要: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文章摘要2:

【注解】“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规定,应当可以出质。——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注解】(1)《物权法》第第223条第6项规定“应收账款”,一般理解为现有的应收账款。(2)《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扩展到“将来的”应收账款——我国民法对权利质押的客体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式(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权利被重复、重叠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导致大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而无法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民法典》将应收账款扩张至“将来的”应收账款,为确实存在具有独立担保价值的权利通过“将来的”应收账款来实现质押。(3)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财产权利可以被质押时,如果该财产权利能够理解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即可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来解决融资能力问题——具体范围详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解读】(1)应收账款属于金钱之债;(2)应收账款是基于合同产生的金钱之债;(3)应收账款是普通的金钱之债,不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等证券化了的债权;因为《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存款单质押,因而不宜将存款单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存款单不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

应收账款性质 回目录

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向他人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这种担保应属于权利质中的普通债权质。

1.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 

2.仅限于金钱债权。 

应收账款特征:应收账款为一般债权、金钱债权、系由合同产生 回目录

1.应收账款是因合同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1)应收账款不以质权设定时已存在为限; 

(2)应收账款应是基础交易关系(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设施而取得的)已经确定的账款; 

(3)应收账款排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法定之债。 

2.应收账款是非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范围 回目录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特点 回目录

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不包括非金钱债权。

2.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

(1)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

(2)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

3.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的两种特性。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书面合同+登记 回目录

1.书面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出质登记:

(1)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物权法规定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www.pbccrc.org.cn)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

应收账款质权效力 回目录

1.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 回目录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属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特殊法律特征:

(1)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不动产权益收益权质押标的的收益权实际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具体体现为收费权;

(2)主体的特定性出质人为代表国家的政府、质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

(3)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

(4)程序更趋严格性:需要依法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方能生效。

2.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标的物范围:

(1)公路收费权

(2)农村电网收益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质权设立(《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 回目录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转让限制(《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 回目录

1.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与抵押物转让规则不同,应收账款质押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权再转让应收账款,除非质权人同意(与抵押物转让规则不一致)。

应收账款质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 回目录

1.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即便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1】债务人书面确认后应收账款消灭的,根据“否认无须举证,但抗辩需要举证”的法理,债务人不仅要对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且还要举证证明其并未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即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存在正当性,否则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就此而言,需要将本条第1款和第3款结合起来理解,不能认为即便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应当账款债务人也要一概地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20

2.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1)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1)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不能仅以已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由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理解与适用2】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但质权人以已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由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位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20

3.应收账款质押准用债权转让通知对抗主义——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

(1)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3】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制度就可以准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即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而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反之,债务人在接到该通知前,因为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并导致应收账款因履行而消灭,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消灭。......因而本条所谓的“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是一个兼具观念通知与催告内涵的通知,有别于债权转让场合纯粹的观念通知。......我们认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负有查询义务的是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从事交易的相对人,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本身并非该交易相对人,并不负有查询义务,故只能适用通知对抗规则,只有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才不得对抗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20-521

4.将有应收账款质押——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1)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三种情形:(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2)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3)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指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

【注解】(1)在当事人约定设定特定账户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先就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受偿;只有在该特定账户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拍卖、变卖产生应收账款的收益权本身来实现质权。(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账户,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请求拍卖、变卖产生应收账款的收益权本身来实现债权;但如果应收账款的特定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只能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而不能直接拍卖、变卖收益权本身来实现担保物权(指导案例第53号)。

【理解与适用5】将有应收账款质押与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在行权对象上,现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因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而作为收费权的将有应收账款,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因而只能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义务。二是在行权方式上,将有应收账款一般都会设立特定账户,质权恩原则上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三是现有应收账款可以准用督促程序,而将有应收账款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23

【理解与适用6】在应收张建质押问题上,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最大的变化是将应收账款由现在的应收账款扩及将来的应收账款,大大扩张了应收账款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19

【理解与适用7】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值得探讨的是,能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产?我们认为,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之债,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21

【理解与适用8】某些应收账款质押,仅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种类而未确定具体数额......我们认为,能够在诉讼程序中确定的,要尽量确定应收账款的数额,;确实难以确定的,可以先确定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再解决。为防患未然,建议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除了确定债权外,尽量通过函询等方式确定数额......(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对出卖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其他违约行为提出抗辩)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第三人如已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有具体确认数额,法院应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解决。二是债权人未作尽职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真实性,在诉讼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抗辩。抗辩结果:该碱则减,该免则免。这个风险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23-524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440条对可供质押的财产权利,采取的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即除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允许用于质押,但该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表述有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关于当事人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认定,首先,要判断该财产权利能否被纳入应收账款。其次,对无法纳入应收账款的财产权利质押,在法律适用上应分为两个层次:就担保合同效力而言,除非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该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提供担保或者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担保物权,还须看当事人是否办理出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32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据统计,我国企业现有55亿元应收账款的沉淀资本。 

②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③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者顾客收取的款项。 

④物权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A.法律目前对一般债权[普通债权]的出质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B.一般债权不能设质。

⑤收费权可以分为行政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和经营性收费权: 

A.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B.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收费(不得设质); 

C.经营性收费是指经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可以设定质权)。 

⑥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 

A.为保全其质权,可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如未通知,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可得实现时应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其质权、要求其清偿应收账款; 

B.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核实质权,并仅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 

⑦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应收账款质权】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国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操作手册》(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2.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变价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其他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仅对收费权享有质权而对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六)应收账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第十条 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偿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贷款还清后即停止收费。个别项目有特殊情况须继续收费的,须报交通部、财政部核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质权的实现——陕西西乡县农行诉西乡县广电局、陕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借款合同案 

【核心内容】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有线网络收费权作质押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案的质权如何行使。

【裁判要旨】广电网络收费权是否可以质押,法律未明确规定。因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管理性,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而可设定质押,经公示登记后质押合同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再审案

【提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既具有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所享有的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

——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也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裁判意见】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求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以出质人及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为前提。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条件,不仅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影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伪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质权未设立。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诉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等借款质押合同案

(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权、质押借款)

【裁判要旨】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人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司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总第54期)】

【提示】房屋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用于抵押,且房屋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的,该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抵押人对房屋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抵押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承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安庆师范学院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摘要】公寓收费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大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原审认定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进行权利质押正确,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学生公寓收费权从其性质上说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即安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通过提供设施和服务的方式,而获得要求安庆师院付款的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安庆师院应将每年其学生公寓费用支付给安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权标的为汇票、支票等证券类债权的清偿规则,但对于质权标的为应收账款等一般债权的清偿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该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出质人、质权人以及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即在质权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出质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履行或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否则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后,债权质权就相应消灭。因此,次债务人应将兑现的价款提存或存入各方指定的账户,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从中优先受偿。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邝某某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初16号

【裁判摘要】医院收费权质押——中融公司根据《抵押合同(一)》及《抵押合同(二)》、《质押合同》,主张对案涉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光华医院抗辩上述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中融公司对案涉光华医院的土地、建筑物、医疗设备、医疗机构收费权不享有抵押权、质权。根据《抵押合同(一)》第七条的约定,结合光华医院的经营范围、性质,可以认定中融公司主张的抵押财产均属于公益性用途,光华医院的上述财产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中融公司要求在光华医院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财产(附件一、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光华医院收费权的质押,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融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在光华医院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