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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更新时间:2018-12-23   浏览次数:4708 次 标签: 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无权从转让款中代出让方扣缴税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时,因公司并非税务机关,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在没有得到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其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奥新公司与游身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奥新公司并非税务机关,并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奥新公司在没有得到游身明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游身明办理纳税申报。游身明在本案所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从奥新公司处支取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奥新公司援引该规定对抗游身明系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因此,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奥新公司向游身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参考资料

[1].  可否以扣缴义务人身份对抗商事合同义务   http://www.docin.com/p-9153005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