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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逃税罪

更新时间:2022-06-25   浏览次数:5289 次 标签: 金牌滨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逃税罪?2.什么是逃税罪的纳税欺诈行为?3.什么是纳税人成立逃税罪的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逃税数额、逃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百分比?“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标准是什么?5.什么是扣缴义务人成立逃税罪的犯罪客观方面?6.什么是逃税罪犯罪主体?7.什么是税务代理人?8.什么是逃税罪犯罪主观方面?9.逃税罪由哪些机关立案侦查?10.哪些涉税行为不成立逃税罪?11.什么是漏税?12.什么是避税?13.逃税罪如何定罪量刑处罚?14.什么是逃税罪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情形?15.什么是偷税罪的免于刑事处罚?16.《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逃税罪(原偷税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阳光人生,从金牌刑事辩护开始! 

    税收问题历来是中国社会最复杂的问题!

    2009年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增加了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实际上为逃税案件当事人打开了一条赎罪的“活路”,势必引起纳税人的极大关注。

    办理逃税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法》第201条、《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无罪辩护网www.shenglaw.net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金牌辩护:逃税罪》,对逃税罪进行最新解读,提供金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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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第四十九条“偷税案(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三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达到偷税罪定罪数额的,依照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废止】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

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三、将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

  (一)立法背景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司法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尤其是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公、检、法和税务机关一致认为,如果按照条文中规定的标准掌握,构成犯罪的单位可能比比皆是,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案件过多,公安机关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则检察机关又有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税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上都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针对上述情况,200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3.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档。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法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如果定罪如何处罚,也常常引起争论。

  4.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按照目前的偷税罪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把企业老总抓起来定罪。这样的结果:企业有可能慢慢垮了,对国家来说税收少了一个税源,税收会减少;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也增添了新的负担;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投入监狱,等他刑满释放出狱时,不仅需政府帮助重新安置,还有可能因为狱内的交叉感染已经成为一个具备多种犯罪知识的多面手了。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对偷税罪的再认识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英文是Tax 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给国家少缴税,就如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但是如果仔细想一想,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中就涉及到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自己想多得一些,最简单的途径就是在自己的收入中给国家少交一些,自己就能多留一些,存在这种想法并不奇怪。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很大不同:同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只作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对于逃税行为,在犯罪概念与我国有很大不同的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美国每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处罚(主要是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②

  中外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在一个注重诚信记录的社会环境里,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于其不佳的诚信记录,与诚信记录好的企业、个人相比,将不可避免地会在获得银行贷款、参加招投标、签订履行合同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反差鲜明的劣势地位,有时甚至会将企业逼到处处碰壁的绝境,这种无形的威慑力在促使企业、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作用上,远比定罪处罚大得多。 

  (三)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重大修改

  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我国刑法中的“偷税”以本来应有之义。

  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修正案(七)把逃税行为主要概括为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对这一类行为比较好理解,与刑法偷税罪条文修改前所列具体偷税手段无大的区别,常见的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等行为。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这也是目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种常用手法,情况要比前一类复杂一些。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法人实体虽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 

  3.修正案(七)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押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滞纳金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逃税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里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内容的法律含义作一些特别的解释。修正案(七)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对于逃税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由于修正案(七)第四款是对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因此,最后的法律条文改成“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熏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第四款中“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并不是指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到第三次逃税该受到行政处罚时,就应当定罪,无须再达到修正案(七)规定的构成逃税罪数额、比例标准的要求。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修正案(七)在第四款所增加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是针对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比例标准的逃税人而言的。因此,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在草案起草、修改和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草案规定逃避缴纳税款定罪量刑的标准,既要达到一定数额,又要达到一定比例,既然有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没有必要继续规定两个条件都要达到,建议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纳税企业,其规模、应纳税数额等情况差别很大,还是以逃税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比较恰当。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因此建议不修改为宜,常委会采纳了这个意见。

  (四)修正案(七)修改偷税罪以后的溯及力问题

  修正案(七)虽然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但具体行为和案件范围与原偷税罪基本相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修正案(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具体对偷税罪来说,就是对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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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某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袁某逃税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摘要】根据逃税罪的法律规定,首次实施逃税犯罪的,除满足逃税行为特征、数额的规定外还需具有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不接受处罚的行为,方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采用隐瞒、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前后,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追缴处罚决定的行为则发生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日期,根据跨法犯的处罚原则及司法实践,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还提出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已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就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前述逃税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侦办程序并不存在辩护人所说的问题。被告人袁×的行为如果理性地止步于税务机关向其追缴欠税的阶段,并履行了缴税义务,接受了行政处罚,就不再构成逃税罪。因此税务机关在发现其欠缴税款行为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缴欠缴税款是合法有据的,若在此时即移送公安机关反倒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也正是基于被告人袁×逃避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缴税义务的行为。

·李某等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粤刑申93号

【裁判摘要】三上诉人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补缴相应税款,一审法院以根据该情节对三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摘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17日在《深圳商报》以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送达豪×公司,而截至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止,你们并未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至于你们的家属在你们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5日替你们将豪×公司少缴税款、应缴罚款及滞纳金进行补缴,原审法院已根据该情节对你们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你们认为应改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注解】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成立阻却逃税罪。

·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等逃税、偷税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摘要】单位犯逃税罪,已离职的责任人员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后的单位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逃税罪(原偷税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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