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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和典当区别

更新时间:2021-01-12   浏览次数:46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典当又称为“当”或“营业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对该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典当是营业质,质权人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典当机构(特殊质押)。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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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概念 回目录

1.典当又称为“当”或“营业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对该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2.典当是营业质,质权人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典当机构(特殊质押)。 

典权和典当区别 回目录

1.典权属于用益物权,而典当属于担保物权;

2.典权标的为不动产,而典当标的仅限于动产;

3.出典人回收典物只支付典价不付利息,而出当人回赎当物时须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和本金;

4.典权人过失导致典物灭失只在典价限度内负责赔偿,而承当人过失导致当物灭失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典当适用《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回目录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②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票不能转让。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

⑤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A.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B.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

C.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D.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摘要 回目录

——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典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其经营范围由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超越特许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典当企业超越《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38页)

当物为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典当合同无效——典当企业承典的标的物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典当企业不得收当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此类典当合同因标的物为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之物而应认定无效。(39页)

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及预扣利息的约定无效——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标准,属于典当企业牟取暴利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超出上限标准的约定无效。该无效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同理,典当企业预扣利息、综合费亦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为无效。(39页)

典当合同中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在认定典当合同流质条款的效力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当管理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对于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应一律确认流质条款的效力;(2)对于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只要签约时双方出于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确定合同的效力。因为绝当是典当的应有之义,否定了绝当,典当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3)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典当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当合同,应依法确定无效,合同中的流质条款当然亦无效;(4)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相关条款显失公平,或者出典人被胁迫、被欺诈而订立的流质条款,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3942页)

典当纠纷裁判依据的选择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将当物的流质性限定在价值3万元以下,并禁止不动产的绝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1〕民他字第15号)将典当视同抵押担保,与典当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和典当交易关系的发展不符,缺乏法理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现行的司法解释直接冲突,故《典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函复的相应规定不应适用。(4041页)

认定典当合同纠纷性质的基本原则——典当纠纷与抵押担保纠纷在性质上不同,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只要合同的名称有“典当”两字,签约的一方为典当企业,则纠纷的性质应定为典当合同纠纷。(4041页)

出典人以当物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典当合同有效时,承典人要求出典人超出当物价值承担债务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即出典人只在当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的责任。即使当物价值无法满足承典人的权利,出典人没有支付差价的义务,也没有回赎当物给付全部价款及其他债务的义务。(51页)

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认定与处理规则——出典人将当票作为当物,或者将其他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文件、凭证等作为当物,以及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合同,使典当合同名存实亡,应按借款关系处理。在此情况下,因典当违反了特许经营范围和办法,则应对转化后的借款关系效力予以否定。当然,当户仍应给付当金全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率不再保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判令当户赔偿典当行的损失。(42页)

承典人对债权实现的选择权——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就决定了承典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选择权,当出典人不同意回赎当物时,只能在当物价值范围内受偿。但是,在承典人与出典人协商一致,达成出典人将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转化为普通金钱债务,约定了偿还期限和方式,原来的当物仅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物,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承典人即获得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对方给付货币实现权利,也可以要求通过处理当物实现权利,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典人要求出典人补足差价清偿债务的,也应予以支持。(51页)

当物为典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时的裁判规则——在当物为动产时,依物权法占有制度,推定为出典人所有,审理这类纠纷时,并不涉及第三人。在当物为不动产时,首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应正确认定第三人与承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第三人愿意以自己的不动产作为当物,目的在于担保出典人的债务,第三人似乎处于担保人地位。但是,因担保物是作为当物性质出现,因此,该当物依典当合同约定具有流质性,出典人逾期未支付当金回赎当物的,绝当条件成就,承典人有权将当物收归已有,第三人对当物享有的所有权灭失。(51页)

典当行发放动产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21211日做出〔2012 〕民二他字第18号复函,内容如下: 《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即不能以该办法第十九条作为认定典当行为效力的依据。

——刘崇理:《应如何认定典当行与当户签订的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4250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好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典款但未办理登记,典当合同有效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的范围,如借典当之名行变相融资融券之实,法院可在查明后认定该行为无效。对无效法律关系下的损失承担,则可以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分配。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典当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陈章、刘天天典当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典当涉及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彼此有机结合,系复合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及《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循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典当所作的特别规定。

2、典当的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一般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苏润典当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典当纠纷案

【裁判摘要】《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苏润典当公司与富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等借款合同案

(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经典典当业务)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继受典当公司对债务人的典当债权,同时约定受让典当经营资质的,该约定因属于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应为无效。受让银行与债务人办理的续当手续,应视为办理该笔债权展期手续,双方展期约定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常州银信典当公司诉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等典当合同纠纷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1)】

【裁判摘要】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借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考虑到独立担保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本案所涉独立担保系对国内商事交易的担保,故应当认定无效。

·北京中贸融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金垦实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案

(法律禁止性规定)

【裁判要旨】典权设立应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典当公司签署当票后,并未实际占有当物,应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关系。

·转移动产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典当纠纷案

【裁判要旨】典当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临时性的质押贷款,转移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贷款的法律特征。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实质上是抵押贷款,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无锡市五爱典当有限公司诉林晓萍、王署等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地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的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企业据此开展的典当业务符合抵押或质押借款关系的基本特征,应据实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或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2、典当企业发放借款必须存在真实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如典当企业并无发放信用贷款的主观故意,且对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及时办理或者质物不能及时交付确无过错的,不应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交付质押物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

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续当也为赎当,而典当行也未能及时绝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

·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案

——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经营业务的种类及模式仅限于国家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范围,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无效典当法律关系导致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判令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质。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超出了其特许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海口市慧源典当行诉海口九星印务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案

【裁判要旨】当户用于借款的抵押动产在办理登记前,已由第三人购买,典当行不能证明当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典当行不享有抵押权。

·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

【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1】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关术语。

·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典当

【裁判要旨】典当行主张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用可判决适当支持——综合管理费是典当借贷行为产生的孳息,应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因综合管理费费率较高,为避免典当行恶意拖延不及时实现债权,使典当人的抵押物价值丧失殆尽,应综合考虑双方利益,按照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进行处理,对典当行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可以支持至绝当后一年。

【裁判规则】当户对约定过高的典当利率可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亦为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为收当后典当行向当户出具,形成在典当合同之后,在典当合同与当票约定内容有冲突时,双方借贷权利义务应以当票为准。当票上注明的当金利率约定过高的,当户可请求调整。

·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

【问题提示】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要点提示】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不需再支付综合费用,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于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并可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

(当金、典当合同)

【裁判要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预扣综合费,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行为应属合法。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典当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陈章、刘天天典当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典当涉及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彼此有机结合,系复合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及《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循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典当所作的特别规定。

2、典当的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一般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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