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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绑架罪

更新时间:2017-01-08   浏览次数:3994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绑架罪?2.什么是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结构?3.什么是绑架罪犯罪主体?4.什么是绑架罪犯罪主观方面?5.如何认定绑架罪?6.绑架罪如何量刑处罚?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绑架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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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废止】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

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进行了修改,将起点刑降低到五年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安部来函提出: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的危害程度都呈现出多种形态。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行为。过去,使用暴力是绑架的主要手段,现在也已分化。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出现的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如绑架过程中有无使用暴力、有无实施多次绑架或者一次绑架多人的情形,是否有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勒索金额大小等情节,目前绑架罪的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建议对绑架他人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规定较轻刑罚。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过于绝对。在实际生活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被绑架人由于惊吓,心脏病发作死亡;有的人嘴被封,呼吸困难死亡;有的人试图翻窗跳楼逃跑时被摔死等。行为人对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不加区分地与直接撕票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一样对待,一律处死刑,不合理。建议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对于增加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方案,有些委员认为,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绑架罪增加一档较轻刑罚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必要的。但将最低刑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实践中就有可能适用缓刑。在当前绑架犯罪多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况下,对绑架罪适用缓刑,群众可能难以接受,社会效果也不好,建议将最低刑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常委会采纳了这个意见。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梁小红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故意杀人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建平绑架案

【裁判摘要】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属于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

·吴德桥绑架案

【裁判摘要】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

·张子强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总57期)】

【裁判摘要】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作案工具的购买均在内地发生,内地法院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弹药偷运出境,其行为应当独立定罪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而非绑架罪的预备行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程乃伟绑架案

【裁判摘要】《刑法》第63条对特殊情况减轻处罚作了规定。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第63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

·杨锋等抢劫、绑架案  

【问题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又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剩余部分钱财;是以抢劫罪、绑架罪两罪并罚还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抢劫被害人未遂(前行为),因继续寻找被害人抢劫不成,继而又对被害人的亲属实施绑架行为(后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要点提示】

行为人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剩余部分钱财的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对被害人抢劫未遂后又因继续找被害人抢劫不成,而对被害人亲属实施绑架行为,前后行为出于两个犯意,应分别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当场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裁判要旨2】基于同一动机但不同犯意,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成立吸收犯,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蔡克峰绑架案  

【要点提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

【裁判要旨】以恢复恋爱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李城、杨琴绑架案  

【要点提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应理解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被告人,不应以绑架罪判处死刑。

【裁判要旨】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以绑架罪判处死刑;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以绑架罪最高判处无期徒刑;被绑架人未死亡,但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杨占娟等绑架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公检法机关的,应否认定为立功?

【要点提示】《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犯绑架罪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从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人质安全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情节较轻”。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亦应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在绑架犯罪中,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并未采用暴力强制方法限制人质人身自由,未对人质施加暴力、侮辱行为,未使人质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数额较小,同时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

【裁判规则】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有关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张浪明等绑架案  

【裁判要旨】出资雇请他人为自己赌博,他人背信后将其挟持为人质,劫取人质财物、勒索赎金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张卫华绑架案  

【要点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对于没有法定免除情节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否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要旨】为离婚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陈桂清抢劫案 

【问题提示】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应认定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要点提示】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正确区分——丁金华等抢劫、绑架案 

【裁判要旨1】在抢劫过程中,当场劫取的财物未达到预定目标,又将被害人劫持到其他场所,继续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2】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劫持被绑架人并实际控制为标准,不以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实现为标准。

·俞志刚绑架案——绑架犯罪人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裁判要旨】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

【裁判规则】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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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绑架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