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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

更新时间:2017-01-08   浏览次数:13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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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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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索取债务”未明确是合法债务还是包含非法债务在内,“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索取债务”包含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

    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间客观上存在有合法、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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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索取债务”,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说将“事出有因”[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索取债务”行为从完全无中生有实为勒索的绑架罪当中分离出来,缩小绑架罪范围。

    ②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勒索财物为目的。勒索型绑架罪构成要件:

    A.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B.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

    ③行为人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非绑架罪(黄永柱为追索传销出资款而非法拘禁他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④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等绑架案)。

    ⑤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或其他人替债务人还债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⑥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颜通市等绑架案]。

    ⑦为了索取被害人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持械将被害人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徐强等非法拘禁案——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以及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二审对此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裁判规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判决时可以改变罪名,但须履行法定程序。

·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挟持继女,主观上是为解决其与妻子的离婚纠纷,索要的财物属于离婚纠纷范畴,故不属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情形,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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