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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更新时间:2017-01-05   浏览次数:4509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 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 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哪些行为?3.淫秽物品如何认定?4.单位能否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5.利用手机发送“黄色短信”是否构成犯罪?6.上网观看和从网上下载电子淫秽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是否构成犯罪?8.为淫秽电子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9.在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是否构成犯罪?10.如何认定明知是淫秽网站?1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定罪处罚?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定罪处罚?1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量刑?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作者:无罪辩护…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966    更新时间:2011/10/31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阳光人生,从金牌刑事辩护开始!

    目前办理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法》第363-3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版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信息,行为人对犯罪后果往往难以控制,这类犯罪已经成为当前涉黄犯罪的重点。

    无罪辩护网www.ishenglaw.net护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金牌辩护:淫秽物品犯罪》,为当事人提供一流的刑事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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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十二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武景朋、刘士芳贩卖淫秽物品牟利、非法经营案  

【问题提示】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是否是竟合关系?

【要点提示】行为人既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不构成竞合关系,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1】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和非法经营罪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2】持有数量较大的用于贩卖的盗版物,尚未销售的,如果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力应当与法律的溯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何肃黄、杨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方惠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以牟利为目的与多人进行网络视频裸聊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通过网络视频聊天进行裸聊具有淫秽物品的本质属性即淫秽性,以牟利为目的与多人进行网络视频裸聊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唐小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编写添加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并贩卖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编写添加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并贩卖的,属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应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陈乔华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应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裁判要旨2】通过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物品的,其犯罪数量标准应当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储在被告人电脑内的淫秽物品,推定为属于准备向他人复制淫秽物品的一部分,也应计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数量。

·李志雷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指向淫秽视频链接的行为定性和数量认定  

【裁判要旨】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应按照淫秽物品处理,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应以其贩卖的压缩文件数计算。

·魏大巍、戚本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投放广告的淫秽网站数量应单独计算。

·张方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与罪名认定及该类犯罪的数量认定  

【裁判要旨】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构成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具体罪名应根据其具体行为方式而定。

·罗刚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正确把握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  

【裁判要旨】淫秽电子信息相关犯罪应当以实际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陈锦鹏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对设立淫秽网站以及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租用网站广告位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1】以牟利为目的,设立淫秽网站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裁判要旨2】明知是淫秽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器接入的,属于传播淫秽信息的帮助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要旨3】明知是淫秽网站而租用广告位及其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北京掌中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手机WAP网传播淫秽信息的牟利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陈继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