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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更新时间:2016-10-19   浏览次数:154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9日)
【摘要】根据国务院1981年8月27日《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第五条的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依法处理。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9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传1989年第29号《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81年8月27日《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第五条的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依法处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

(赣法传1989年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办案中没收的毒品应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的收兑或收购。这一规定尚有二点不够明确:第一,毒品由哪个部门专管专营,是否是药材部门?第二,哪一级毒品专管专营部门才有权收购毒品?特请示你院,望回复为感。

   198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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