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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96号

更新时间:2016-11-29   浏览次数:2871 次 标签: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96号
【裁判摘要】环境标准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较强科学性、技术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的条件,环境法上各种环境标准,既是“被侵权人”的“忍受限度”,也是侵权原因行为的“允许限度”。环境噪声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才能认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进而构成侵权。故环境噪声标准是评判案件事实是否侵权的依据。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均无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且涉案配电房及相关设施应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供电公司、开发公司移除位于楼内的配电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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