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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4-04-19   浏览次数:4250 次 标签: 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64【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D171【无权代理】 损害第三人利益 越权代表 无权代理

文章摘要:

【要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包括股东利益,即股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范围。

文章摘要2:

【注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4条)——(1)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注解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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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解答 回目录

《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东风汽车贸易公司等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属于损害第三人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包括股东利益,即股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 回目录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非法人不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连带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绝对无效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1)法人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

A.《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的是他人合法权益,效果是无效;

B.法人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非“他人”利益。

(2)法人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64条之规定,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进而依据《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

B.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即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也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申通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利益,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自应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因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予以追认的,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当然,即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也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在公司对外担保场合,相对人明知公司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能否认定其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恶意串通,进而在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免除公司的责任?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公司仍然不能免责,因为没有决议公司都要承担责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相当于没有决议;且伪造、变造决议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仍然具有过错,故不能免责。我们认为,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74页。

3.恶意串通认定:

(1)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

(2)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理解与适用1】三是从举证的角度对如何认定恶意串通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明确将对恶意串通的证明度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本条第2款对如何认定恶意串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71-272页。

【理解与适用2】本条第2款就恶意串通的认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本质上需要进行个案认定。从法院的认定角度看,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认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相对人都要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75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第38-40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