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杨某某绑架案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应理解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被告人,不应以绑架罪判处死刑。
【裁判要旨】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以绑架罪判处死刑;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以绑架罪最高判处无期徒刑;被绑架人未死亡,但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8号(2005年9月7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547号(2006年6月5日)
【裁判要旨】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以绑架罪判处死刑;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以绑架罪最高判处无期徒刑;被绑架人未死亡,但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8号(2005年9月7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547号(20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