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侵吞学校管理、使用的学生讲义费构成贪污案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没有明确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否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事业单位如学校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能根据该条款视为公共财产。但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可以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产。
【裁判要旨】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可以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328号(2003年2月24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终字479号(2003年6月11日)
【裁判要旨】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可以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328号(2003年2月24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终字479号(20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