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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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般有限制,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而扶养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扶养人须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同时扶养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
2.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行为,互负权利,互担义务;
3.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经双方自愿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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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在履行双方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由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与遗赠纠纷的区别:
A.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须由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为诺成性行为,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行为,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时开始,遗赠的内容只能于受扶养人死亡后实现;遗赠扶养协议不因遗赠人的死亡而终止,却因为受扶养人死亡使遗赠部分的内容生效;
B.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遗赠人用遗嘱表明了遗赠的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②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但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组织,但不能是对受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想有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定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与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时行为人的撤销权】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受欺诈方的撤销权】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时的撤销权】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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