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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09   浏览次数:1814 次 标签: 地役权纠纷

文章摘要:

【58、地役权纠纷】1.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用益物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2.地役权纠纷,是指因地役权的成立、内容、处分、消灭及遭受侵害等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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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回目录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用益物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2.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3.地役权的客体是不动产;

    4.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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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纠纷,是指因地役权的成立、内容、处分、消灭及遭受侵害等发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地役权纠纷案件(系基于两块土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一般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地役权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的区别:

    A.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以不动产的相邻为必要条件,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亦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以相邻不动产使用上的最低限度的相互配合和利用为限度,通常为无偿;

    B.地役权是通过当事人的合同而产生,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地役权中不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相邻为限,地役权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对双方的土地更高限度的利用调节,通常为有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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