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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2-26   浏览次数:7658 次 标签: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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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 回目录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回目录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项下设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六类第四级案由。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

    B.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达成的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产生的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B.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房地产开发商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B.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已经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已经竣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产生的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合同。

    B.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开发的商品房委托于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回目录

    A.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屋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B.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C.经济适用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农民将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行为的合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对合同效力的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B.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农民把农村自有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相宜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属于合同纠纷,但合同标的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最终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因此产生纠纷的,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案由,而是适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

    ②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一般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由,适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备注:未对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预售纠纷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一房数卖合同履行问题

    15.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樊晓辉上诉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中农公司系依据其与辽宁公司、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樊某某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某某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某某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买受人基于房屋买卖等合同诉请出卖人过户登记属于合同之诉,依法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或者协议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雷鹰与任得寿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诉请过户登记适用合同纠纷管辖。

【裁判摘要】原告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卢小荣与何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请过户登记适用协议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