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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0   浏览次数:1904 次 标签: 保管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102、保管合同纠纷】1.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给他方保管的合同。2.保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保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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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回目录

    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保管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管,并非为了得到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有偿合同或无偿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但是约定有偿的除外;

    3.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虽多为无偿合同,但即使无偿的保管合同,也可能存在保管费用,对于保管人在保管物品时的支出,寄存人有义务支付,不要式体现在当事人交付与接收保管物合同即成立,不需采取特别的方式。

保管合同纠纷 回目录

    保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保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

    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保管物为不动产时,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的区分:

    区分时应当从订立合同的目的出发,借用合同的保管是为了借用人对出借物的使用,租赁合同的保管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承揽合同中的保管是为了完成承揽任务;而保管合同是出于对物的保管,这是主要乃至唯一的目的,其他合同虽然也有对物的保管行为,但保管仅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或者手段。

    ②关于保管物范围的界定:

    A.是否仅限于动产?《合同法》中并未对保管物仅指动产或也包括不动产作出明确界定,目前通说认为,保管物的范围包括不动产;

    B.保管物为盗窃物时保管合同的效力如何?保管物并不以寄存人享有所有权为前提,但当保管物为盗窃物时,保管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效力则应当视情况而定,若保管人明知保管物为盗窃物,合同则无效;若保管人不知情,则保管合同有效,但保管人嗣后发现保管物为盗窃物可撤销合同并拒绝继续保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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