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借用合同 回目录
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和不可消耗物;
2.借用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借用合同中,仅出借人负有向借用人出借物的义务,虽借用人应当返还,但并不属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问题);
3.借用合同是实践、不要式合同,借用合同在出借人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无须采用特别的形式。
借用合同纠纷 回目录
借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借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当履行地不能确定时,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借用合同为单务合同,故借用合同的履行地是出借人履行义务的所在地。若出借物为不动产,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借用合同与赠与合同的关系:
A.一致:二者都是无偿合同;
B.区别:借用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改变所有权,借用物最终要返还原主;赠与是变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再返还原主。
②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关系:
A.一致:二者均暂时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B.区别:借用是无偿使用;租赁是有偿使用。
③借用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
A.一致:二者均属借取关系;
B.借用的对象是物品;借款的对象是货币。
④关于消费者状告放置于商场、超市设置的自助存包柜内财物被窃案件定性问题:
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借用合同纠纷还是保管合同纠纷,理论界一致存有争议,但目前民事审判中,大多将自助存包认定为借用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形成消费者借用商家自助存包柜的法律关系。原因在于商家无法对消费者所存物品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消费者控制自助存包柜,实现对这一借用物的占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定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告主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迪诺公司用以证明比百美公司借用其机器设备的证据为《迪诺资产比百美借用明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迪诺资产比百美借用明细》为迪诺公司单方制作,比百美公司没有确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仅能证明机器设备的价值,不能证明迪诺公司将机器设备借用比百美公司。仅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比百美公司借用了迪诺公司的机器设备。因此,迪诺公司请求比百美公司返还机器设备或支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借用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张××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涉案标的物交付后,借用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在案证据张××之女张××1与邢××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张×要求邢××将红色车辆返还验车,邢××称返还红车,且津M×××某某号车辆的颜色亦为红色,据此原审推定张××向邢××履行了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义务,并无不当。邢××虽辩称张××未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和张×谈话中有关返还红色车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涉案车辆在天津某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张××已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3748号
【裁判摘要】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交付借用标的物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与蒋×是否就案涉白酒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交付借用标的物才能成立。蒋×提交的《销货清单》虽注明“唐某”代宋××收“酿神典藏酒”120瓶(20件),但唐某未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销货清单》载明宋××为购货人,并非借用人,与蒋×主张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销货清单》不予确认。蒋×提交的宋××向其发送的短信,仅证明宋××向其提出借用白酒的要约,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案涉白酒向宋××实际交付,故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白酒形成借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