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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0   浏览次数:9872 次 标签: 服务合同纠纷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旅游合同 房地产咨询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 旅店服务合同 财会服务合同 餐饮服务合同 娱乐服务合同 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网络服务合同 教育培训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家政服务合同 庆典服务合同 殡葬服务合同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 保安服务合同 银行结算合同

文章摘要:

【120、服务合同纠纷(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5)旅游合同纠纷(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1.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合同。2.服务合同纠纷,是指服务提供者与的服务接受者相互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服务合同 回目录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

    2.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自然人或法人;

    3.多数的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

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服务合同纠纷,是指服务提供者与的服务接受者相互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司法实践中,服务合同纠纷项下设有以下二十二类第四级案由。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为载明电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书面文件。具有技术性、格式性、产业性、继续性、垄断性、纠纷微额性)。

    B.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电信运营公司向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邮寄服务合同,是指明确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寄快递、刊报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

    B.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是指邮寄企业与用户就达成的邮寄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B.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就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由此签订的合同则为诉讼、仲裁代理合同。)

    B.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与游客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旅游合同是混合合同,在旅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违约行为,也可能出现侵权行为;旅游合同中的法律责任也具有复合性,旅游合同的主体即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B.旅游合同纠纷,是指旅游机构和旅客在签订、履行、变更、终止旅游合同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房地产咨询合同,是指在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中介机构与客户签订的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合同。(《城市房地产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对房地产咨询作出了规定)。

    B.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当地产中介机构向客户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是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提供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

    B.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向客户提供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等进行价格评估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员收取费用的协议。

    B.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约定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对财会服务合同作了规定。)

    B.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向客户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对餐饮服务合同作了规定。)

    B.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娱乐服务合同,是指娱乐场所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对娱乐服务合同作了规范。)

    B.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娱乐场所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是指有线电视网路经营者与有线电视用户签订的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有线电视用户支付费用的合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等管理暂行办法》、《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对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作了规范。)

    B.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有线电视网路经营者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用户支付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网络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法律关系一般是随着用户注册而建立,合同缔约形式完全是电子化的。)

    B.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指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B.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学校等培训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提供教育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根据《物权法》第81条、第82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家政服务合同,是指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对象之间、家政服务对象与家政服务机构之间达成的关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B.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家政服务合同是指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对象之间、家政服务对象与家政服务机构之间达成的关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庆典服务合同,是指庆典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提供各种庆祝礼仪式的服务合同。(生活中常见的庆典包括婚姻、开业庆典等形式。我国首部《婚姻庆典服务》国家标准于2009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增加了“照片、录像带、光盘等所有的资料一并交付顾客”等内容。)

    B.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庆典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庆祝礼仪式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殡葬服务合同,是指殡葬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对死者遗体进行处理的服务协议。(殡葬服务项目主要包括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安放服务、骨灰撒海服务等。国务院于1997年7月21日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对殡葬活动进行了规范。)

    B.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殡葬服务机构为客户提供死者遗体进行处理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农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与农户等对象签订的以农业技术培训、农业技术指导和农业技术咨询等为内容的合同。

    B.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向农户提供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是指农机作业单位与其服务的对象之间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农机作业任务而订立的协议。(农机作业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内容:作业内容、作业标准及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调解方式等。)

    B.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农机作业单位为客户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农机作业任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A.保安服务合同,是指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以派出所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根据国务院于2009年10月发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业属于保安服务的内容)

    B.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回目录

    A.银行结算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以提供信用收付代替现金收付业务的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即转账结算业务,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所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

    B.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银行为客户提供信用收付业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服务产品、服务产品具有非实物性、不可储存性和生产与消费同时性等特征。

    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处理此类案件纠纷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律师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食品安全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电信条例》、《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经济人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物业管理办法》、《殡葬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  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住所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等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由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颉等诉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符合经营范围的代收代付服务应当认定有效——根据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提供的“代收代付服务”,是指快钱公司对军利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BSP账户审核并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军利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3亿元额度范围内替军利公司先行向该指定的收款账户代付相应款项,之后再由军利公司按照快钱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向快钱公司偿还相应款项。BSP系开账与结算计划(BILLING&;SETTLEMENTPLAN)的简称,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根据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的需要设立的清算和结算账目的销售结算系统,我国于1995年初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后设立了中国BSP系统并于1997年正式运行。军利公司作为机票销售代理人根据该系统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了专用账户,用于与相关航空公司之间的机票交易结算。根据该系统要求,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入账后,军利公司不能随意支配,而是被该系统自动根据帐期及账单等信息将相关款项划转给各航空公司,即所谓“只能进、不能出”。根据快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快钱公司是金融类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收代付服务”,且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许可。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上述服务协议,目的是由快钱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但这并未超出快钱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不属于非法借贷行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