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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1997 次 标签: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20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1.船舶代理合同,是指船舶代理人接受船方的委托,代为办理船舶相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手续等业务的合同。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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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 回目录

船舶代理合同,是指船舶代理人接受船方的委托,代为办理船舶有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手续等业务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船舶代理人除了代理在港船舶的各项业务之外,还应对所代理的在港船舶进行必要的管理并维护船舶所有人的有关利益(船舶代理人一般为法人机构,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才可以从事船舶代理业务)

2.船舶代理既接受船方的委托代办定期或不定期船舶的营运业务,也接受货方或租船人委托的营运业务。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回目录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适用协议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②无协议管辖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船舶代理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做专门规定,因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属性属于委托合同范畴,故可参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有关国际船舶代理的规定也可作为处理该类纠纷的依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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