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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1733 次 标签: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2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指国外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企业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合营企业而订立的合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指国外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企业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合营企业而订立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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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回目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指外国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企业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合营企业而订立的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回目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法律对合营企业的成立规定了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故无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含有确定合营企业效力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若合同无效,则处理时仅涉及损失的承担;若合同有效,则涉及合营合同应否终止和追究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问题。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

  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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