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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1881 次 标签: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30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1.期货经纪合同,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2.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指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因期货经纪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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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 回目录

    期货经纪合同,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期货经纪合同的标的是期货投资活动,属于金融证券领域的贸易活动;

    2.期货经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投资服务,客户需为委托交易的完成支付交易和结算手续费;

    3.期货经纪合同中,期货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交易结果最终由客户承担,但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应当严格执行客户交易指令。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回目录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指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因期货经纪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主要包括:

    1.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指期货公司未履行提醒客户注意《期货交易分享说明书》的义务造成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因格式条款及当事人约定引起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期货公司事先为所有客户制定了“标准合同”,允许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格式化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若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因交易结算结果引起的期货经经纪合同纠纷(包括:因期货公司履行交易结果通知义务产生的纠纷;因客户对交易结果提出异议产生的纠纷);

    4.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情形:

    A.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B.不具备从事期货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C.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管辖 回目录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地域管辖: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为合同履行地);

    ②级别管辖: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③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与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的区别:

    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核心内容,期货交易代理合同主要规定了客户资格、客户的授权、交易指令、客户代理人、保证金、交易、结算和账户清算、资金调拨、佣金等内容。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二)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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