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其为所有人享有对合同标的物处分权为由解除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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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其为所有人享有对合同标的物处分权为由解除买卖合同?
解答 回目录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享有所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出卖人能否以自己是标的物所有人并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呢?
根据《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之规定,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消灭物权的合同行为,并非物权行为。因此,解除合同并非所有权处分行为,所有权处分行为不包括合同行为,即物权所有权的处分不包括合同解除方式。
因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无权以其是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标的物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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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以其为物权所有人享有标的物处分的权利为由解除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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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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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摘要】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要点】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出卖人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其确实仍然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虽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若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出卖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