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更新时间:2017-01-23   浏览次数:62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16日可以视为合理期间。但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之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的,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股东拒收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