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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2号

更新时间:2017-01-20   浏览次数:4680 次 标签: 竣工结算 工程款给付义务 违约金 结算凭证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2号
【裁判要旨】结算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竣工违约金,结算完成后仍继续住在的不予支持——虽然在1995年、1996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联通兴安盟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但在竣工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只主张工程款的本金,没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后,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再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形成后已按照约定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4440000元,现仅欠哈尔滨通信公司94687.44元。因此,在联通兴安盟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2年的情况下,哈尔滨通信公司又起诉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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