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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更新时间:2023-04-28   浏览次数:6086 次 标签: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裁判依据 集团公司规章制度

文章摘要:

【要旨】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内容合法,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且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文章摘要2:

【注解1】(1)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但劳动者长期旷工违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注解2】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2)用人单位即使未制定规章制度,但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仍可以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826号
【注解3】(1)分公司未经民主制定程序将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本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2)直接用集团规章制度开除分公司违纪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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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能否作为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解答 回目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为:内容合法;制定程序合法,即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定后必须向劳动者公示。

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有效约定,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因此,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内容合法,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且向劳动者过失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1(19)【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赛夫华兰德(厦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诉张波劳动争议纠纷案

——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否作为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为:内容合法;制定程序合法,即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定后必须向劳动者公示。在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2.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才能辞退劳动者,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应从企业用工管理规范、劳动者违规行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合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规章制度本身的内容、员工的违规行为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59号(2013年12月4日)

·张某某、沈阳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298号

【裁判摘要1】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是形式上的瑕疵,关键要确定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关于恒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单位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张××提出恒金公司规章制度内容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是形式上的瑕疵,关键要确定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是否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恒金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劳动者利用工作或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赚取外快者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惩处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恒金公司在入职时已告知张××规章制度内容。张××多次在工作时间发布售卖手机靓号的广告,该行为与张××工作内容无关,张××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处理私人盈利性事务,将必然影响张××的本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恒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张雪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公司正当行使自主经营权、管理权的行为,恒金公司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裁判摘要2】关于恒金公司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恒金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劳动者利用工作或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赚取外快者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惩处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恒金公司在入职时已告知张××规章制度内容。张××多次在工作时间发布售卖手机靓号的广告,该行为与张××工作内容无关,张××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处理私人盈利性事务,将必然影响张××的本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恒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张雪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张××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与济南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65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上虽无刘某签字,但刘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续告知刘某其旷工天数及公司规定旷工3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规范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旷工长达21天之久,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一审法院根据刘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续告知刘某其旷工天数及公司规定旷工3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规范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旷工长达21天之久的事实,认定刘某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员工手册上虽无员工签字,但公司联系告知员工旷工天数及可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员工仍然持续旷工,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826号

【裁判摘要1】现行法排除了在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条件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该规定可见,该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突破该法,另辟解除劳动合同的蹊径,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易言之,用人单位只能依据该法明确规定的情形施以解除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三十六条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用人单位无过失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满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依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又或者如本案中的东华公司一样,依据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第三十九条列明的情形非常具体且没有兜底性条款,其用意之一就是严格限制用人单位随意突破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实现该法第一条阐明的立法目的——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体系下,实际上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跳出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条件的空间。

【裁判摘要2】能否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做扩充?——由于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相关约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原则上不能直接将其视为东华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进一步强调,“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就是说,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通过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劳动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也视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使未经法定民主程序的规则也可以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使用,这显然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使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形同虚设。

【裁判摘要3】考虑到在现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有劳动者会出现种种难以预料的、有违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囿于制定条件,难以包罗万象、对所有可能发生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事先作出规定,此时,用人单位能否基于劳动者对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违反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此可见,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如果仅因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对所有可能发生的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全部覆盖,就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劳动者行为的过度纵容,从社会总体看,不利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阐明的立法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倾向于认为,即便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存在的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仍可以视为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得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这种类推适用,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影响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管理行为的必要性、妥当性以及是否存在激化矛盾等不当情形的基础上,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做审慎的审查,以期在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同时,避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类推适用被泛化。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50号

【裁判摘要】直接用集团规章制度开除违纪员工被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以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为由,与梁××解除劳动合同,其所适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为×××国际物流集团制定,办法中规定适用于×××国际物流集团中国大陆地区各公司、下属分公司及站点的所有员工,但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经上述制定程序而将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本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与梁××多次邮件沟通的核心均围绕同一工作内容即“业绩改善计划”,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称2020年8月17日要求梁××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全程在浏览手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综上,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解除与梁××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梁××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10日起,双方就业绩改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梁××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7月20日就业绩改善问题三次进行反馈,此后双方的分歧主要围绕业绩改善计划,而2020年8月17日下午梁××的上级主管要求其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均在浏览手机,因梁××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日常工作的情形,故梁××在会议室浏览手机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