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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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 回目录
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劳动、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关系。
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
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
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核心)为内容;
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核心)。
“从事雇佣活动”判断标准 回目录
1.采主观说(从行为主观意思判断):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2.采客观说(从行为的客观性原则判断):
A.从雇员执行职务外表看: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
B.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1.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A.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B.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雇员仅负同等、次要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 回目录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提示】《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选择权(非连带关系):
A.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B.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职务工伤、安全生产事故工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B.选任过失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C.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主规定 回目录
1.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其雇员侵害的,可追究该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如因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时,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当无法追究到雇员责任时,则可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根据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笔录(债务承担比例无约定时)进行确定。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遭受其雇员侵害时的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集(总第42集)第175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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